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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发布日期:2020-04-18    浏览次数:11207

概述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是不可替代的。人大监督的实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从制度上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

人大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等方面,内容非常丰富,任务相当繁重,是大有可为的。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既有监督,又有支持;既要依法监督,又不代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人大依法搞好监督,有利于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一府两院”依法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人大监督与“一府两院”的工作,不是相互掣肘,不是唱“对台戏”,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的集中体现。

立法历史

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特别是人大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和法律情况的监督,不仅表现在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具体适用法律、进行审判活动的监督,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就已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该决议实际上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权。但是,由于该决议并没有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具体法律程序,因此,“两高”在司法解释实践中,很少自己主动地将司法解释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法审查,因此,影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进行合法性监督的效果。

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并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何进行合法性监督做出明确规定。此次监督法在第32条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职权,同时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审查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的法律程序。监督法第33条还具体规定了对违法的司法解释的处理办法,从而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法律效力。

监督法,抓住了我国监督制度的核心环节,针对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的实际情况,创设了一些具有实效性的监督形式,进一步完善了监督程序,理顺了人大与“一府两院”之间的宪法关系,对于健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都会产生非常深远的积极意义

监督主体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的权力,以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保障行政和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实现。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必须坚持依法监督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坚持集体监督的原则,通过会议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坚持公开监督的原则,监督的情况和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工作的实践中积极探索,积累了不少经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新的监督方式和做法。如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建立代表接待日和人民群众接待日等,值得认真研究总结。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在不懈努力,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法律已规定的监督方式和手段以及实践中新创造的监督方式和做法,拓宽渠道、加大力度、健全机制、增强效果,努力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监督流程

人大或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以一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主要包括:

1、审查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或不合适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改变或撤销。

2、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汇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3、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

4、对法律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督促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

5、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并要求答复,可以对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

7、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针对某一重大问题依法组织调查、提出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8、罢免和撤职,对违法乱纪而不称职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令其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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